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六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乙即受安置人(民國000年0月生)係未成年人,相對人即其母親乙多次攜帶乙偷竊,每月補助款無法妥善應用,致乙餐食不穩定,乙有心智障礙而無自我保護能力,安置前就學不穩定,明顯未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亦無適當親屬出面協助照顧乙,聲請人遂於114年4月14日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16止。安置期間,乙對於家庭處遇計畫配合度不佳,觀念改善有限,會面中乙難遵循規範且親子互動疏離,後亦有司法判決尚待執行,且強制性親職課程尚未結束,其他親屬亦無意願出面協助照顧乙,評估相對人乙親職功能未有提升,難妥適提供乙安全及適當照顧,有延長安置必要,爰聲請自114年10月17日起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67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乙、乙雖均表達不同意延長安置,乙希望將乙接回等語,有上開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本院審酌乙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提供穩定妥適之保護照顧,乙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亦尚未結束、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佳,親職能力是否提升仍待評估,並有刑事案件進行中,且依乙家中之情形,顯然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