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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如附表)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因對於少年即受安置人B1網路交友之事甚感憤怒,故情緒失控對B1過度管教,加以家庭成員中無人可提供適當保護,B1返家恐有安全之虞,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迄今。而因B1之生母已另育子女,多年未與B1會面互動,嗣於112年方與B1再次互動,目前僅有意願探視B1,無監護照顧意願。而C1消極配合處遇服務,其對B1之後續照顧事宜無具體規劃,亦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親職責任與教養能力遲未改善提升,且家中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穩定照顧資源,為維護B1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0月27日至115年1
月26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73號民事裁定影本、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及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B1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惟B1前遭C1過度管教,而C1迄今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親職責任與教養能力遲未改善提升,其對B1之後續照顧事宜無具體規劃,且家中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穩定照顧資源,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應認B1仍有延長安置予以保護之必要。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後,亦認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仍有延長安置之需要,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可佐;且B1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為憑。綜上所述,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