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忠浩社工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少年甲之母,乙長期無法穩定甲之就學狀況,且有多筆竊盜紀錄,於民國112年7月及11月,皆有無端令甲涉入竊盜犯罪情境,或利用其犯罪之虞;乙對於社政調查表現抗拒及不配合,其與同居人親密關係衝突,致甲處於目睹暴力風險中,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將甲緊急安置,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1日止。乙家庭處遇計畫成效不彰,自年初數次車禍後致乙就業狀況及經濟能力仍屬不穩定,亦無意願配合親職教育。評估乙之經濟及親職教養能力非短期內能改善,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09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對本件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其回應,有114年10月22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之親職及經濟能力非短期內可改善,且無意願接受親職教育,為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