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B1為相對人C1、D1所生之子,C1、D1裁判離婚後,由C1擔任B1之親權行使人。然C1屢次違反保護令對B1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將B1之親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暫由D1單獨任之,惟D1於照顧期間,嗣表示無力管教,而不願繼續照顧B1,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1月15日。因C1未完成相關親職課程,B1雖自114年7月1日轉換親屬照顧,惟照顧者之維護安全態度及照顧能力穩定度尚待觀察,考量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家庭處遇、照顧計畫執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延長安置B1,以維護B1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36號民事裁定、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受安置人B1固不同意延長安置,惟本院審酌上揭資料,認安置期間,C1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完成,對於自身親職教養能力提升態度不明,缺乏自我覺察能力,又D1因過往親密關係衝突之創傷、親子關係疏離而無力教養B1,評估C1、D1仍不適合擔任B1之照顧者。B1於轉換親屬安置後,生活雖趨於穩定,但後續監護權安排尚未確定,B1之祖父之態度及能力尚待觀察,為維護B1之安全及後續處遇之執行,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B1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