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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素娟社工
           住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6號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2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即甲父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甫出生之甲交由未成年人照顧,經聲請人緊急安置,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不佳,難以提供甲安全妥適成長環境,經113年12月13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朝停親選監並出養甲之方向續處,於114年3月6日聲請停止親權,惟乙稱其具有穩定工作經濟能力,堅定要接回甲且自行照顧,丙甫服完兵役,經濟生活尚不穩定,至今未展現親職功能改善之行為,乙、丙及親屬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為確保甲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6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本件安置之意見,乙對延長安置無意見,表示其有按社會局要求上課,希望社會局不要出養甲,其欲接回甲照顧;丙則未回應,有114年10月30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丙親職能力不佳,乙、丙無具體照顧計畫,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