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未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由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本次處遇期間,追輔相對人即甲之父乙執行處遇計畫情形,乙仍未依約存款,亦未履行陪同甲就醫之約定,教養觀念未能有效提升,另乙之同居人因與乙管教觀念分歧而無力再協助教養,經綜合評估,案家家庭功能仍未改善,乙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親屬間互動冷淡、支持性不足,難以確保甲返家後可受到妥適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58號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個案請假返家、親子會面切結書、返家照顧計畫等件為憑,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乙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家庭功能未改善,乙之情緒及管教方式仍具管教過當之風險,另親屬資源也不足,甲返家後尚無法獲得適當照顧,兼衡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