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00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其父即相對人乙前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1年間,經聲請人依職權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裁准在案,然乙於保護令期間,並未完成處遇計畫,且乙對於家庭處遇及訪視服務等,皆拒絕接受,嗣於113年5月10日,乙公然對甲施暴,甲又無家屬可提供適當保護,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於113年5月14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乙前因案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又於114年5月20日因誣告案再次入監服刑,且後續仍有刑事案件審理中,另乙於親子會面時曾質疑社會局不當安置甲,認為甲在寄養家庭受照顧狀況不佳,然經調查訪視,確認甲在安置期間未遭受不當對待,因乙抗拒、防衛,不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評估乙親職能力未提升,再甲之祖父母雖有照顧甲之意願,但無力要求乙配合改善,難以避免甲再次遭受傷害,而甲之母丙得知甲遭安置後,強烈表達將甲接回照顧意願,丙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另已提出改定由其單獨任親權人之聲請,目前審理中,社會局則安排漸進式由丙將甲接回照顧,以利評估甲實際受照顧狀況,目前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11月17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6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憑,並有相關之保護令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可採。
㈡本院審酌甲之年紀,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又乙前因案入監執行,雖於114年2月間曾因執行完畢出監,然於114年5月20日又因他案入監執行迄今,經社會局評估乙之親職能力並未提升,又甲之祖父母雖有照顧意願,但不敢介入乙照顧甲之相關事宜,保護功能有限,另甲之母親丙雖強烈表達照顧甲之意願,但其親職、照顧能力仍待觀察,則為維護甲基本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實有賴延長安置以確保甲獲得妥適照顧等情,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乙雖表示甲之祖父母、乙之弟媳及家中同住之3個小朋友都想念甲,甲若延長安置,會傷害到家中其他小孩的心靈;另既然是安置中,為什麼甲會交給丙照顧,本案社工並不中立,114年10月27日在監所內與甲視訊時,甲一開始很開心,也跟乙說了很多話,但後來甲一直回頭看陪同的社工,又一直看前方,出現有話想說但不敢表達的情形,不知道甲在安置期間到底經歷了什麼,才會出現這種情形,不同意再延長安置等語。然乙目前仍在監執行,無法親自照顧甲,而甲之祖父母何以不適宜協助照顧甲及丙之親職能力仍有待透過漸進式照顧、相處評估等情,已如前述,目前無適合之親屬資源,而社會局為評估丙之照顧能力,決定採取漸進方式讓丙將甲接回照顧,亦難依此即認相關社工立場不公,另乙家中其他親屬是否思念甲,則與有無繼續安置必要之判斷無關,至乙主張甲於視訊過程中之情緒變化有異部分,並無相關證據,無法依此即認本案社工偏頗而特意為不利於乙之判斷,自難僅以乙不同意即率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