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B1係未滿12歲之兒童,B1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C1、D1為B1之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B1及其父C1、其母D1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B1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B1、C1、D1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
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C1為B1之父,D1為B1之母,C1、D1有使用毒品情形,且明知D1有孕在身仍持續使用毒品,B1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立即檢驗尿液發現呈B1基安非他命強陽性反應,C1、D1罔顧B1基本生活照顧及權益,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4日將B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65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6日。C1、D1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B1最低限度生活照顧及安全維護,且C1之父母及D1之母均已死亡,D1之父為身障者,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C1雖已完成親職教育,但D1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又頻繁有成人暴力衝突,且兩人皆坦言仍有施用毒品,尿液檢驗為陽性,自覺無法接回B1照顧,同意後續出養B1,聲請人並已具狀聲請停親選監,尚待進行調解程序,因B1年幼無法自我保護,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保護,爰依
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B1延長
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三、相對人C1、D1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B1甫滿周歲,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並衡酌C1、D1無法確保B1之安全與照護,B1之其他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可照顧B1,以及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B1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考量相關訴訟程序尚須時日進行,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
14 年 11 月 27 日 家
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
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