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筱雅
住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199號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兒童甲、乙、丙(下稱3人)之母,丁家居住環境髒亂,影響甲、乙之健康及安全成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將甲、乙安置,甲、乙之胞弟丙亦於同年6月14日受安置至今,並經鈞院准予將丙併案審理。丁於處遇期間工作不穩定,薪資微薄,難以滿足自身需求,無法提供3人穩定之生活品質,丁之親屬多為年長或身心障礙者無法照顧3人,丁近期涉及洗錢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能將入監服刑,丁於114年10月17日明確表示放棄親權,辦理3人之出養事宜,為確保3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60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丁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丁表示無意見,有114年11月3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丁為身心障礙者,受限天生條件限制,其生活經濟均不穩定無法照顧3人,且無合適親屬可擔任替代照顧者,目前因涉及洗錢罪審理中,依3人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