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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民國000年00月生)於113年1月20日經醫院診斷左側腦部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高度懷疑受虐待導致腦傷,其父親即相對人D1、母親即相對人C1對於B1之說法與B1之傷勢不符,經聲請人社會局啟動重大兒虐偵查機制報請檢察官偵辦,B1之受傷原因及加害之人均尚待司法調查釐清,而B1因家中缺乏適當保護因子,又無其他親屬提供B1照顧及安全維護,經聲請人社會局於113年2月19日緊急安置B1後,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B1至114年11月21日。目前B1之腦部傷勢漸趨穩定,但其左腦部萎縮致全面發展遲緩,需高頻率復健,D1、C1於113年11月初搬至彰化,工作與生活雖趨穩定,但C1須照顧另名年幼子女,無力負擔B1高復健需求之照顧責任,其他家屬之照顧意願不明,D1、C1目前之照顧能力、生活壓力與情緒調節能力尚不足以負擔B1之照顧需求,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5日判決D1對B1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D1現上訴中。評估B1年幼缺乏自保能力,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聲請人自114年11
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1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96號裁定為證,而D1、C1在本院電話詢問時,同意延長安置B1,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D1、C1之生活、經濟狀況仍無法提供B1妥善照顧環境,如不予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B1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
。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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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