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簡紫翎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2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母,乙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遭警方以疑似毒品現行犯帶回偵訊,甲之父丙目前在監服刑,甲外祖父已過世,外祖母現住於安養院,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將甲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24日。甲、乙於114年3月之毛髮檢測均有毒品反應,評估乙、丙現階段無法妥適照顧甲,甲於114年5月1日轉為為親屬安置,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67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本件安置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114年11月18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甲目前安置於祖母家,受妥適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