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郁嵐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3月5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父,乙有多次獨留甲之情形。於114年9月1日甲被乙獨留於醫院候診區,又診療期間乙因甲哭鬧,乙動手用力摀住甲口鼻遭制止,另乙有擅自將成人藥物餵食甲之不當行為,評估乙已危害甲之人身安全與健康,甲之母丙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生活皆以乙為決策者,無法確保甲人身安全及照顧穩定,且丙目前懷孕待產中,無能力可以照顧甲,於114年9月3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今,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48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本件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其回應,有114年11月18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親職能力不佳,目前尚有司法案件進行,甲無合適親屬可為1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