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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D1為受安置人即兒童B1(民國000年0月生)之父母,兩人均為毒品列管人口。C1於113年9月10日出獄後持續施用毒品,113年9月12日因吸食第二級毒品致神智不清,產生幻覺,導致B1之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且與B1同住之祖父亦未能提供妥適保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遂於113年9月12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14日止。嗣經評估,D1因毒品案件入監勒戒,雖已於114年3月底出監,並稱已有工作,惟尚未實際就職;C1則另涉司法案件。C1、D1亦均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觀察其等與B1間之親子互動情形,評估親職能力仍有待加強,且同住親屬並無法確保B1之安全性,B1之姑婆亦表明因年邁與工作負擔無法照顧B1,故認B1目前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另B1曾於113年9月18日接受毛髮檢驗,檢出體內B1基安非他命濃度過高,相關刑事案件仍在偵辦中,C1D1就刑事案件出庭情形不佳。因B1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其人身安全與基本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2月1
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19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屬實。相對人C1、D1雖均表示期待B1返家,並認B1可由家屬照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5頁),然本院審酌B1經安置後生活穩定,C1、D1為毒品防治列管人口,家內仍有毒品危害風險,C1、D1與B1親子會面情形,常有遲到情形,且其等面對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消極回應,迄未完成,親職功能仍待提升。C1、D1均並因施用毒品妨害幼童發育遭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42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起訴書可佐。本院考量其等親職能力均有待提升、觀察,且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資源,是如不予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B1獲得適當照
顧與保護。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ldname="jud_authCopy">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