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6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A05
A07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賴儀真律師
王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3、A04、A06、A05、A07應將被繼承人A008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A03、A04、A06、A05、A07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萬8,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A04應給付原告482萬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A06、A05、A07應各給付原告229萬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繼承人A008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卷三第17、19頁),觀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不甚礙被告A03、A04、A06、A05、A07(下合稱被告5人)訴訟上之攻防,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8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其2名子女即被告A03、A04、4名孫子女即被告A06、A05、A07(代位繼承其等之父A09)、原告(代位繼承其父A09)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A008前於109年10月8日立有公證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由被告A03繼承49%、被告A04繼承21%、被告A06、A05、A07共同繼承30%,剩餘遺產扣除喪葬費、遺產稅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並指定由被告A03、A04擔任遺囑執行人(下稱系爭遺囑)。而被繼承人A008之遺產扣除遺產稅後淨值為8億6,350萬8,455元,原告之特留分即應為1億793萬8,557元(計算式:863,508,455×1/8=107,938,557,小數點以下4捨5入),然依系爭遺囑分配遺產後,原告繼承取得之遺產僅有556萬5,141元,故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因被告5人依系爭遺囑取得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價值甚高,並已於112年10月20日完成遺囑繼承登記,渠等乃係扣減義務人,爰依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5人行使扣減權,主張渠等應將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准許原告於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為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5人應將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繼承人A008所遺系爭遺產,於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03、A04、A06略以:原告代位其父A09繼承系爭遺產,自應承受吳信吉之權利義務,而系爭遺囑第四條「A09生前因作生意已從遺囑人夫妻贈與約2億5,000萬元,故遺囑人不分配第一、二條之遺產予A09之女兒(即原告)」等語,對照原告父母曾於87年4月28日書立承諾書提及渠等因作生意失敗而損失1億5,000萬元,所以「同意協助支出之款項連帶銀行利息算至父親分家產時,從渠等分配所得中扣除」等語(下稱系爭承諾書),可知A09確有民法第1178條因營業受贈與之歸扣情形,且兩相扣除之下,本件應歸扣金額至少為1億元。此外,被告A03、A04與被告A06、A05、A07之母A10、原告之母A11於97年6月2日另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予原告現金2,000萬元、生活費720萬元及代償債務3,466萬3,744元,現已合計支付6,186萬3,744元(計算式:20,000,000+7,200,000+34,663,744=61,863,744),被告A03、A04並另為原告代墊遺產稅1,022萬6,038元,若仍認原告主張特留分為有理由時,爰一併主張抵銷,另因原物分割權利變動複雜,故渠等不同意原告塗銷登記之主張,應以現金找補為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5、A07略以:兩造曾與被繼承人A008約定由家族企業之禾勝同有限公司(下稱禾勝同公司)每月給付被繼承人A008生活費20萬元,但自107年5月2日起至被繼承人A008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之日均未為給付(合計53月),此部分短少金額共為1,060萬元(計算式:200,000×53=10,600,000),自應列入被繼承人A008之遺產計算。另被繼承人A008生前因A09生意失敗,確有贈與1億元予吳信吉,自應予以歸扣,原告逾此部分之特留分始可謂有受侵害;退步言之,縱認有受侵害,然被告A06、A05、A07之母A10與被告A03、A04已共同墊付吳信吉多筆欠款合計6,186萬3,744元,若認原告主張特留分為有理由時,一併主張抵銷之。再退步言,若認無法歸扣或抵銷,亦無從以現金找補返還特留分,請求以原物分割系爭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13至119頁)
㈠被繼承人A008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其2名子女即被告A03、A04、4名孫子女即被告A06、A05、A07(代位繼承A09)、原告(代位繼承吳信吉)均為繼承人,無人為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A008於109年10月8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由被告A03繼承49%、A04繼承21%、A06、A05及A07共同繼承30%,剩餘遺產扣除喪葬費、遺產稅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並指定由被告A03、A04擔任遺囑執行人。
㈢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已由被告5人取得並完成遺囑繼承登記。
㈣附表一編號8、9所示土地已由原告、被告A06、A05及A07依遺囑取得並完成繼承登記。
㈤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土地已由兩造依遺囑取得並完成繼承登記。
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業由兩造於113年間各自出售,兩造現已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㈦被告A05、A07於113年5月30日以總價797萬2,943元出售其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予訴外人陳邦維,並完成移轉登記(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
㈧被告A03、A04於113年3月11日各以681萬6,000元、225萬1,000元出售其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予訴外人陳邦維,並完成移轉登記(本院卷二第31、32、35至38、41、42頁);又於113年3月14日以總價110萬元出售其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土地予訴外人A12,並完成移轉登記(本院卷二第43、44頁)。
㈨被告A06於113年3月11日以75萬元出售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予訴外人A13,並完成移轉登記(本院卷二第33、34、39、40頁)。
㈩原告於113年1月17日以75萬7,548元出售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予訴外人A13,並完成移轉登記(本院卷二第27頁);又於同日以151萬838元出售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予訴外人A13,並完成移轉登記(本院卷二第29頁)。
本件被繼承人A008之遺產稅為4,090萬4,152元,經以附表一編號2、8所示土地分別抵繳404萬3,581元、27萬4,053元,餘款3,658萬6,518元於112年7月17日以現金繳納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
,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
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4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確認繼承人之特留分有無受侵害,應得知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此須先確認繼承人得受分配之遺產額及繼承人從被繼承人處所獲得遺產,才能確定是否真有特留分不足,而得行使扣減,計算步驟如下:一、確認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數額。如被繼承人對配偶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如有遺產稅、繼承費用(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遺產管理、分割、執行遺囑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揭示之事實上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喪葬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等均應自遺產中支付(如已不夠支付,自無可能侵害特留分)。三、清償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如已不足清償,亦無可能侵害特留分),如無扣還及歸扣問題,則清償債務後的餘額即為應繼遺產;如繼承人對繼承人有生前債權、繼承人受有特種贈與之歸扣,均應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中計算(民法第1172、1173條),才是應繼遺產即遺產淨值。四、得出遺產淨值後,如遺贈額有侵害特留分,則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並參酌兩造攻防所用論據,茲列爭點及說明如下:㈠原告是否因為系爭遺囑而特留分遭到侵害?㈡原告依民法特留分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5人應將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㈢
原告請求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遺產,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確因系爭遺囑而特留分遭到侵害: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A008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為4分之1,特留分則為8分之1,此部分堪先認定。
⒉系爭遺產範圍:
⑴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算定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應先就被繼承人遺產予以估價(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而估價之基準時點,應係繼承開始之時,亦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蓋因斯時特留分權始具體發生,決定特留分之範圍,亦自繼承開始,此觀之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之標的,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自明。本件原告雖主張以114年7月8日估價之日為準認定系爭遺產之價值,惟本件被繼承人A008係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參照前開說明,並考量計算標準之一致性,避免因訴訟程序長短、物價波動或人為因素影響特留分比例,計算系爭遺產或估價之基準時點自應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111年10月17日,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⑵本件被告5人主張被繼承人A008生前曾因「營業」之目的「贈與」原告之父A091億元,自應計入應繼遺產予以歸扣云云,業經原告所否認,自需由被告5人就被繼承人A008生前確有「贈與」1億元予A09、該贈與係屬上揭列舉之「特種」贈與等節負舉證之責。本院觀諸系爭遺囑第四條固有記載「A09生前因作生意已從遺囑人夫妻贈與約2億5,000萬元,故遺囑人不分配第一、二條之遺產予A09之女兒(即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2頁),然被告5人就原告之父A09確有實際取得上開款項一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A008單方面之描述,即逕行推論吳信吉生前確有自被繼承人A008處獲贈1億元,被告5人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至被告5人固另提出系爭承諾書用以佐證A09確有因生意失敗而自其父A14處獲贈1億5,000萬元之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民法第1173條規定需因「營業而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其他繼承人始可主張歸扣,是本院縱認A09受贈1億5,000萬元一事為真,然系爭承諾書上業已明載贈與該等款項之人並非被繼承人A008,而係A09之父A14,準此,系爭承諾書自無從作為被繼承人A008曾對原告之父A09為贈與之證據,附此陳明。
⑶被告A05、A07另主張兩造曾與被繼承人A008約定應每月給付生活費20萬元,並由禾勝同公司代為支付,然禾勝同公司卻自107年5月2日起至被繼承人A008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止,合計短付生活費1,060萬元,此部分自應列入被繼承人A008之遺產範圍云云,已為被告A03、A04、A06所否認(本院卷二第384頁),本院觀諸被告A05、A07就上開約定作成之時間、地點及內容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與被繼承人A008間有無上開約定之存在,已屬有疑,再細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覆本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85至297頁),未見禾勝同公司曾有匯款、轉帳予被繼承人A008之任何情事,自亦無從佐證被告A05、A07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A05、A07辯稱禾勝同公司短付被繼承人A008之生活費1,060萬元部分,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云云,要難信採。
⑷綜上,本件遺產範圍即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財產,且淨值合計為7億3,266萬6,566元(詳附表一備註欄①所示),扣除遺產稅4,090萬4,152元後為6億9,176萬2,414元(計算式:732,666,566-40,904,152=691,762,414),自應以此作為是否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計算基準。
⒊查原告之特留分比例核為8分之1,業如前述,依本件應繼遺產6億9,176萬2,414元計算,原告之特留分金額應為8,647萬302元(計算式:691,762,414×1/8=86,470,302,元以下4捨5入)。惟被繼承人A008生前預立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全部分配給被告5人,而被告5人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致使原告僅能依系爭遺囑,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價值合計2,410萬1,910元)之4分之1即602萬5,478元(計算式:24,101,910×1/4=6,025,478,元以下4捨5入)、同表編號8、9、28、29所示土地(市值合計1,012萬1,650元【計算式:3,443,650+1,724,400+2,786,400+2,167,200=10,121,650】)之4分之1即253萬413元(計算式:10,121,650×1/4=2,530,413,元以下4捨5入)、同表編號10至27所示財產(價值合計10萬7,041元)之4分之1即2萬6,760元(計算式:107,041×1/4=26,760,元以下4捨5入),合計分得858萬2,651元(計算式:6,025,478+2,530,413+26,760=8,582,651),遠遠少於其原應獲得之特留分金額8,647萬302元,是被繼承人A008所為之遺產分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特留分額因系爭遺囑而受到侵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特留分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5人應將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⒈民法就特留分扣減權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A008係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則係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院卷一第9頁),揆之上述說明,尚未逾其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期間,洵屬於法有據,合先說明。
⒉又被告5人依系爭遺囑取得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致使原告僅能依應繼分取得價值合計858萬2,651元之遺產,顯低於其特留分金額8,647萬302元,有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特留分額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當屬有據。
⒊另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5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A008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茲被告5人請求本院以現金找補予原告之方式代替塗銷登記,尚難准許。
⒋查原告已向被告5人行使扣減權一節,業如前述,其扣減之效果已發生,則系爭遺囑所為對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且兩造因繼承而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關係,是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被告5人依系爭遺囑辦理登記為其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5人塗銷於112年10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5人主張抵銷部分,因本件並未採現金找補原告之方式,自無從為抵銷,附此指明。
㈢原告請求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無理由:
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⒉查,本件原告雖請求於塗銷被告5人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後併予分割系爭遺產等語。然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A008之遺產原由被告5人依系爭遺囑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經本院認因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判決命被告5人塗銷該登記,則塗銷後自應回復為被繼承人A008名下,於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分割遺產。準此,本件原告請求於塗銷被告5人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後,併予分割遺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㈠部分,因原告之特留分確有遭受侵害,故其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5人應將附表一編號6、7所示不動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日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聲明㈡請求併予分割遺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A008之遺產
| | 遺產項目(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2,410萬1,910元(出售及抵繳之總額,計算式:7,972,943+6,816,000+2,251,000+750,000+757,548+1,510,838+4,043,581=24,101,910)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4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06/10000)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0) | 111年10月17日市值: 6,641萬4,600元 114年7月8日市值: 8,246萬7,000元 | ①由被告A03或被告A04(請命其等自行說明由何人墊付)先取得相當於代墊遺產稅價值3,658萬6,518元之持分後,餘由被告5人按系爭遺囑第一條所載比例分配。但被告5人應依附表3分別補償原告。 ②變價分割,出售後之價金由被告A03或A04(請命其等自行说明由何人墊付)先取得相當於代墊遺產稅之金額3,658萬6,518元,再由原告取得特留分不足額1億237萬3,415元,餘由被告5人依系爭遺囑第一條所載比例分配。 ③原物分割,由被告A03或A04(請命其等自行說明由何人墊付)先取得相當於代墊遺產稅3,658萬6,518元之持分,再由原告取得相當於特留分不足額1億237萬3,415元之持分,餘由被告5人依系爭遺囑第一條所載比例分配。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0) | 111年10月17日市值: 6億3,192萬1,365元 114年7月8日市值: 7億8,465萬6,675元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79/10000) | 111年10月17日市值: 344萬3,650元 114年7月8日市值: 445萬681元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111年10月17日市值: 172萬4,400元 114年7月8日市值: 222萬9,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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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111年10月17日市值: 278萬6,400元 114年7月8日市值: 360萬元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111年10月17日市值: 216萬7,200元 114年7月8日市值: 280萬元 | |
備註:編號1至29所示財產總額:(新臺幣) ①111年10月17日:7億3,266萬6,566元 ②114年7月8日:9億441萬2,607元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