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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嚴國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馬欣萍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5年7月18日16時50分許,兩造間因冷氣開關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過程中聲請人原持手機錄影,然遭相對人徒手拍落,致手機砸到聲請人左臉,聲請人因而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及左側耳鳴之傷害,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目的及設計,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家庭暴力之傷害。據此,關於聲請保護令事件,聲請人除須舉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始足以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首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據其提出聲請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錄影光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堪認兩造於115年7月18日曾發生衝突等情為真。然觀諸兩造間另次家庭暴力通報表(發生時間為115年4月4日),案發經過記載為口角衝突,具體內容是否確有涉及家庭暴力行為猶未可知,且聲請人亦未於聲請狀中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客觀上其有持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虞,故是否符合繼續性之保護令核發要件,並非無疑。本院遂於115年7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除已提出於本院之證據資料外,其他得釋明聲請人有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物,聲請人再次提出與115年7月18日相同內容之錄影光碟,並陳稱「本案事證於報案時業已全數提交警方」等語,有其115年8月5日家事補正狀一份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保護令設計之目的,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本院參酌115年7月18日之錄影光碟內容,認係兩造間就子女教養、生活習慣等議題存有認知歧異,並在意見不合甚而感情不睦之情形下發生口角糾紛,惟觀諸相對人於糾紛過程中未有咆哮、辱罵、恐嚇、威脅等用語,兩造間亦能正常進行對話,其間尚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則相對人因一時情緒過激而徒手拍落聲請人手機之行為,固有值得非難之處,然此與欲藉由暴力手段建立對於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之家庭暴力行為有別,而認兩造於是日所生爭執,應為家庭成員間之偶發臨時性事件,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形式上難認聲請人有何持續遭受相對人家暴之危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相對人倘日後對聲請人繼續有施暴情事而有受保護之原因與必要時,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再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