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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A02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居住於臺南市,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