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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王○暢  

關  係  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民國106年5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陳穎蓁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一樓)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因患重病,身體狀況欠佳,以致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以其健康因素為由而主張無法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其辭任事由尚屬合理,且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勝任職務,致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既已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陳穎蓁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故選任陳穎蓁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