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為同法第26條第2項所明定,此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末按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482號債權憑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525號公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52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明是否同意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等,經聲請人陳報略以:同意先行代墊遺產管理人費用,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聲請人主張遺產管理人報酬應自遺產取償等語,此有聲請人115年6月25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僅表明同意先行代墊遺產管理人費用,而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