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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吳國清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含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43,966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聲請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催告期間並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屆滿。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現搜尋被繼承人尚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1)及同段6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1,以下稱系爭土地),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5283號強制執行中,系爭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70,000元、244,500元,又聲請人另已墊付管理費用288元,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09年2月13日高少宗家司陽106司繼字第262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2月18日雄院國114司執莊字第115283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列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支出憑證黏貼單、繳款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624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283號強制執行在案,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2,670,000元、244,500元。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時始適用之,則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依該要點核算為43,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已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共計248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規費單據核算,僅248元,非聲請人所陳報之288元),則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43,966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關於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已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