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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A01對被繼承人A02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其業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456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本件聲請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