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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A001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即高雄○○○○○○○○)於113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姊,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姊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6059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卷內戶籍謄本屬實。聲請人於115年4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4年12月3日通知、本院115年2月2日通知、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請協助查明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是否已繳納?並檢附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繳納之相關資料過院」,經高雄區監理所於115年8月14日以高監企字第1150056320號函復欠費金額共計新臺幣5,483元,並檢附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依送達證書所載,高雄區監理所業於114年8月28日17時將欠費通知送達聲請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之戶籍地,是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11月28日前聲請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15年4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A02之繼承權,倘聲請人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請另狀為之,本院將依法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