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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黃○貅  

            黃○棖  



聲  請  人  洪○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附此敘明。故若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開始起算3個月,即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附此敘明。又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8(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A8係於114年11月19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女A01雖主張其係於115年4月2日接獲聲請人A02之電話聯繫方知悉被繼承人已過世,己身為繼承人,有其115年5月7日陳報狀一份在卷為佐,然經本院電詢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子黃○期,黃○期表示:「(問:是否有將被繼承人A8死亡情事及其相關喪葬事宜通知被繼承人之子女A01?)有,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後約一個月左右,大約是去年12月底的時候告訴她的。」,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份附卷為憑。是依首揭說明及規定,聲請人A01應於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3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即其至遲應於115年3月31日遞狀至法院,然聲請人A01於115年4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收狀日期章附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法定不變期間3個月,故聲請人A01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人A01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就聲請人A02、A03之部分,本件既由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女輩繼承人即聲請人A01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則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繼承人即聲請人A02、A03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A02、A03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