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號10樓)於115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A01、A02、A03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子、孫,並於115年3月17日知悉繼承開始,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A01、A02、A03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子、孫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而聲請人A01具狀表示其於115年3月17日知悉繼承開始,惟並未檢附任何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向高雄○○○○○○○○函調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A01於115年1月29日辦理申登,此有115年5月14日高雄○○○○○○○○高市左戶字第11570211900號函及隨函檢送死亡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依卷內資料判斷,足認聲請人A01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或辦理死亡登記申登日即115年1月27日或115年1月29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於斯時應已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繼承人,是聲請人A01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即聲請人A01至遲應於115年4月29日前聲請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15年5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家事聲明拋棄繼承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A01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查聲請人A01聲請拋棄繼承權經本院駁回,而聲請人A02、A03之繼承權尚在其之後,尚未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A02、A03之聲請,亦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