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A10
A13
A16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9
甲00
聲 請 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4人係被繼承人A19(下逕稱其姓名A19)之繼承人,A19於民國115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4人依法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A19於115年2月14日死亡,其親等較近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林文賢已於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589號(下稱另案)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外,尚有林文瑛、林綉仁、林秀美未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轉印資料附於本院卷)及上3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由聲請人提供之戶口名簿可知,聲請人A10、A13、A16為A08之子女;聲請人A09為林秀美之子女,彼等均為A19之孫輩,則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丙00、丁00、戊00既未為拋棄繼承,聲請人4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奕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