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547號
聲 請 人 A15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4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0號)於115年5月21日死亡,聲請人A15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媳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5年5月21日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為證,惟聲請人A15係被繼承人之外孫A08之配偶
,與被繼承人間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A15自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是本件聲請人A15之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