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聶○○
聶○○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巷○弄○○○○○號)於115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聲請拋棄繼承,惟並未表明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於115年8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並提出相關資料,聲請人分別於115年8月21日、同年月25日具狀自承略以係由同母異父之妹妹周麗芳打電話告知被繼承人於115年3月2日往生,且聲請人均於115年3月10日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語,足見聲請人至遲於115年3月10日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縱其等不知法律規定,仍無礙其等因繼承事實發生而依法成為繼承人之法律效果,上開法條所謂「知悉」,應針對事實部分(譬如死亡之事實,或前順序繼承人是否拋棄既成之事實)而言,而非對法律之理解而言。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15年6月10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5年8月3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