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鳳珠
吳建霖
聲 請 人 吳竑杰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建霖
劉沂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1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於114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A05、A04係被繼承人之孫,而聲請人A06係被繼承人之曾孫,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之次女薛麗玲(113 年12月31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以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之繼承人A01、A02代位薛麗玲繼承且未拋棄繼承權,此有繼承系統表,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