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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995號
聲  請  人  A12 
法定代理人  A04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A05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1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5年5月13日死亡,聲請人A12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5年5月13日死亡,聲請人A12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A01、A02、A03(即被繼承人與前配偶甲OO所生之子女)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A01、A02、A03未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即聲請人A12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A12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A04、A09、A05、A11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