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5
法定代理人 A01
關 係 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其配偶A01與關係人A02所生未成年子女A05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1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5年3月24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佑安耳鼻喉科診所檢驗報告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其中被收養人生父部分因未取得聯繫而未進行訪視,至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⒈被收養人生母(下稱生母)表示與被收養人生父(下稱生父)離婚後由其單獨監護,被收養人主要由其及娘家人照顧。離婚初期生父曾探視三次並給付一次扶養費後便未再聯繫,期間生父之繼母曾與被收養人接觸而影響其身心狀況,現雖已中斷往來,生母仍期待被收養人改姓並停止與父族往來。自114年初生母與收養人交往並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已有1年時間,期間收養人積極學習父職角色,已具單獨照顧孩子之能力,並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父女關係,生母肯定收養人的付出與照顧而同意出養,明確表達其出養意願。
⒉收養人所提之收養動機單純,期盼被收養人能於完整家庭環境下成長,並願意承擔法律上照顧子女之責任與義務,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經訪談及觀察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融洽;另從被收養人訪談與繪畫活動中,可見被收養人已將收養人視為父親角色及重要家庭成員,評估兩人已建立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惟目前收養人與生母婚齡僅有2個月,尚處於婚姻初期,仍需時間相處及磨合調整,以利夫妻關係及教養子女觀念與方式更為穩定一致,因此現階段尚無法完整評估婚姻穩定性。
⒊在身世告知部分,收養人與生母現階段雖達成不告知被收養人其身世之共識,惟二人對未來告知的態度及擔憂仍有落差,尤其生母較為保守,並表達希望孩子不要再與父族往來之想法。然身世告知為兒少之權益,此將影響孩子發展正向的自我認同與建立家庭穩定的信任關係。因此建議收養人與生母應進一步提升相關身世告知技巧與知能外,也釐清、討論各自對身世告知之擔憂及想法,能有一致共識,並確保孩子在成長過程中對收養及身世有正確的理解與認知,以利家庭關係能穩固發展。
⒋若法院認為適當,可通知收養人、生母共同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三堂9小時課程,了解身世告知重要性與告知技巧,以及了解被收養人所處身心發展階段相關照顧知能,提升親職能力也對收養有更多準備。請法院參酌收出養方到庭陳述之意見及調查報告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聖功基金會將於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5年5月25日聖功基字第1150292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足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4年初正式交往,後於114年4、5月間開始同住,再於115年2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旋於同年3月24日向本院遞狀為本件收養聲請。收養人願以收養方式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健全之家庭環境,本當肯認其真摯懇切關愛被收養人之情,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婚齡截至本件聲請遞狀日止,猶未屆滿2個月,係屬新婚蜜月期,未來將共同面臨伴侶角色與責任分配、繼親子女照護與教養、建立共同價值觀及親密依附關係等議題,渠等之婚姻與家庭關係仍有待時間調整、磨合以達成新的平衡,俾利於家庭成員適應嶄新之生活。從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間之婚姻關係穩定度既尚待觀察,而以該婚姻關係為基礎之本件收養,亦應待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實不宜於此時遽以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關係。再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對身世告知之想法攸關被收養人得知其真實身世之權利,並將影響被收養人自我認同與家庭信任關係,亦需考量被收養人日後某日貿然得知其真正身世,對其之衝擊、影響,此仰賴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就被收養人身世告知作出具體、明確規劃,然兩人對未來告知被收養人其身世的態度仍存有落差,致本院無從認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就被收養人日後身世告知、教養方式等議題是否具有充分之資訊與能力。此外,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影響甚輕,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故收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家庭變動之適應、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及親職能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情形、明確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是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