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A01
A02
A03
A04
被 告 A05 (女,印尼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甲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原告A01、A04以外,其餘當事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兩造均為甲OO之繼承人,然被告已返國現無聯繫管道,無從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OO於113年5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情事,而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可佐(本院卷第15至27頁),故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本件兩造均為甲OO之法定繼承人,該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屬存款,若以應繼分比例分割,對於各共有人間應屬公平,且對於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益,故原告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確屬妥適,故應以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甲OO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OO遺產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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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前峰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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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