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陳星輝  
            王婉馨    住同上                            被      告  A07    住○○縣○○市○○路○段000巷00號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A06與被告A07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8「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A06(下稱A06)亦為本件A001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A06對其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A06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06之債權人,對於A06具有新臺幣258,559元及利息等債權。A06之母A001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A001之配偶甲○○於繼承開始前之93年間已歿,其子女為A06、乙○○、丙○○、丁○ ○、戊○○、己○○及被告A07,然其中乙○○、丙○○分別於繼承開始前之43、42年間已死亡(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另丁○ ○、戊○○、己○○均已拋棄繼承,是A001繼承人為A06與被告A07,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A06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06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A06與被告A07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應按A06與被告A07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A001之遺產。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憑,並有A001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A001子女之(除戶)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武家秀109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公告(丁○ ○、戊○○、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公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有證明、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A06為A001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復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提出尚存其他資產足向原告清償之證明,堪信原告有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A06繼承公同共有之上開遺產代位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是原告代位A06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參以原告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案,僅請求依A06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公平適當另A001所遺其餘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股份及營利,本質屬可分之財產,以原物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對兩造亦無不利,且為公平適當,爰就A001之遺產諭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A06,就A06與被告A07繼承自A001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而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A001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另依前揭說明,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A06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則原告應就代位A06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0/10000)
A06與被告A07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80)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80)
5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股(現值240元)
由A06與被告A07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股份及金額如日後有增加以實際金額為準)
6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20股(現值20,200元)
7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營利所得9元
8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營利所得7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7
1/2
A06
1/2
附表三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07
1/2
原告(代位A06)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