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監護宣告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抗告人,該案相對人乙○○現以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2條、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聲請人撤銷贈與,並請求聲請人移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而聲請人於115年3月10日審理期日曾當庭陳明願與其餘子女依各自經濟能力共同分擔丙○○○之醫療照護費用等語,惟未見於筆錄之完整記載,為聲請人日後應訴所必需,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案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於115年3月10日當庭撤回抗告,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他案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並提出乙○○所寄之存證信函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即已足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其再聲請同日錄影光碟(未具聲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至於兩造就法庭上所陳述內容是否屬實及法律如何適用攸關斯時是否已呈現所有事證,均尚待將來具體個案訴訟重新予以調查審認,並非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