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 一 人
代非訟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十分之四、相對人A03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A03(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之父,聲請人原以駕駛計程車為生,然因中風2次,影響手、腳之行動,且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肝癌、肝硬化等疾病,領有中度障礙手冊,現無工作收入及謀生能力,每月僅領有政府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900元,無任何財產賴以維持生活,且每月尚需支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相對人2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自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A02
相對人A02113年所得595,230元,平均月薪資為49,000元,然每月需負擔房貸費用為31,545元(購屋時與銀行借貸8,800,000元,貸款年限30年,每月還款31,545元),大樓管理費2,66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托嬰費1,424元,以每月薪資扣除以上每月必須支出費用,僅剩13,362元供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相對人A02住家每個月水費約500元、電費約2,000元、天然氣費用500元,民生必須支出費用每月約3,000元,每年必需支出房屋稅13,401元、住家火災地震險3,347元。若當月未成年子女需看診,其每次費用為150元,尤其未成年子女在托嬰中心時常感冒,曾經一月看診10次,支出費用1,50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奶粉與尿布費用也是每個月約4,500元不等,依高雄地區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6,399元,但相對人A02除了要支付自己的費用還要養育未成年子女,相對人A02目前與配偶分居並協議離婚中,所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費用主要是由相對人A02支付,配偶負擔未成年子女學校註冊學雜費及相對人A02及未成年子女各項保險費用,因此相對人A02每月所得扣除必須支出費用已剩無幾,相對人A02需先養活自己及未成年子女後才能去扶養聲請人,相對人A02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於97年間因參與非法使大陸女子入境之假結婚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出獄後與相對人2人之母A04同住,之後因聲請人在外結交女友,A04欲請聲請人搬走,聲請人不願搬走,竟跟蹤、恐嚇A04,並到A04工作地點鬧事,導致A04受到精神上之壓力,之後A04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聲請人始行收斂,又因之後一些事情,親子間互動貧乏,此外相對人A02之子女疑似發展遲緩,有早期療癒之需求及醫療支出,聲請人請求之金額負擔實屬過大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A03
相對人A03目前擔任水車司機,每月薪資為30,000元,無年終與三節獎金,故每年薪資為360,000元,每月需負擔勞健保工會費用3,100元,與母親A04勞健保與工會費用7,312元,因住在家中有支付5,000元給A04當作生活費及房屋修繕費,以及住家水費約300元、電費約1,000元、瓦斯費用1,000元,民生必須支出費用每月約2,300元。以每月薪資扣除以上每月必須支出費用,僅剩餘12,288元為相對人A03每月能使用之生活費。A04目前59歲,在40歲與聲請人離婚後就到小吃店、攤販工作,幫忙洗碗賺取每日300元的薪資,養育相對人2人到成年。相對人A03成年後之薪資也提取5,000元給A04當家用與修繕家中所需物品,家中大筆費用支出(如每年必需支出房屋稅1,227元、A04勞健保、家中電器損壞修繕與換新等),若當下經濟允許也多會協助家中處理。參閱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A03目前住居處高雄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支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6,399元,但相對人A03每月所得扣除必須支出費用僅剩12,288元,若再加上生活伙食費其費用僅剩下不到數千,從相對人A03存摺資料可看到裏頭僅剩餘40,000元,相對人A03需先養活自己,才能去扶養聲請人,且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相對人A03每個月扣除必要支出與民生費用所剩不到數千元,應依相對人A03自身經濟狀況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相對人2人並均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之父,因上開疾病,目前每月僅領有政府之補助款5,900元(原為5,437元)為生,自114年7月1日起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聲請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聲請人之郵局存摺明細、113年度財產所得查詢清單等件可參,並有聲請人112、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可佐,上情堪信為真實。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2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無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自114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
㈡扶養費數額之酌定: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
⒉本件聲請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及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399元、2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補助5,900元,並稱目前居住之房屋為哥哥借住,而無須負擔房租等情,復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1頁),另因罹患上開疾病必須治療,是綜合考量上揭所示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年齡、健康、受照護現狀、資產、社會福利津貼領取情形及日後仍需支出相當之醫療養護費用等需要,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扣除上開補助後,每月實際仍須16,000元之生活費用。
⒊又審酌相對人2人均為成年人,均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所述之上開收入狀況並未爭執(相對人A02自陳月薪資約49,000元,相對人A03自陳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本院參酌相對人2人所述之收入狀況及其等之所得、勞保投保等相關資料,認其等所述之收入情況與實際收入情況大致相當,另相對人A02名下財產為2,353,371元,並自陳有上述貸款債務,相對人A03之財產價值則為0元(見相對人2人財產資料及相對人A02所提貸款契約),又相對人A03雖稱於115年6月起因病無法工作,但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本院認相對人A02、A03對於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之負擔比例,應按其等經濟收入能力以5:3分擔,即由相對人A02分擔10,000元(16,000元×5/8=10,000元),相對人A036,000元(16,000元×3/8=6,000元)為妥適。
㈢扶養費數額之酌減
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相對人2人均抗辯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扶養義務。經查:相對人2人雖未完整提出其等及相對人A02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生活、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及相對人A02之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及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399元、2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認相對人2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又相對人A02自陳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然其子女疑似發展遲緩,有早期療癒之需求及醫療支出等語,業據其提出托嬰費收據、發展篩檢報告、全民健康保險徐嘉賢診所轉診單等件可參,可見相對人A02必須支出照顧心力以扶養未成年子女,因認相對人A02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應以15,000元計算為妥。而相對人A02、A03每月所得分別為49,000元、30,000元,扣除上述其等及相對人A02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後,相對人A02、A03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應分別酌減為9,000元及5,000元。
⒉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l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97年4月30日因案入監執行,於98年5月5日假釋出間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聲請人在相對人A02成年前(97年11月26日)約有半年在監執行,在相對人A03成年前(100年11月2日)約有近1年在監執行,自難認聲請人在此在監執行之期間有對相對人2人履行扶養義務。另相對人A02稱聲請人曾因恐嚇相對人2人之母A04,而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此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及卷宗可參,足認聲請人曾於100年7月30日傳簡訊恐嚇A04,另於100年7月31日拿高爾夫球桿要打A04,因A04躲在廁所而沒有打到;又於100年8月15日上午6時6分,在A04高雄市楠梓區○○路工作場所以言語辱罵A04等情,聲請人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堪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上開對A04施暴之內容,應可採信。是以相對人2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之母A04曾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曾在相對人2人成年前入監執行,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亦堪認定。
⒊本院綜合相對人2人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所為民法第1118條之l第1項第1、2款所列情形之程度,認相對人A02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酌減為8,000元,相對人A03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酌減為4,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及請求相對人A03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2人目前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