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甲之父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何道珍
秘偉忠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即甲之母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5年度護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都有配合處遇計畫,相對人安置期間讓D1照顧B1,但D1沒有工作又沒付扶養費,不適合照顧B1,且抗告人的父母願意幫忙照顧B1,並非如相對人主張不願意協助照顧,又抗告人與B1親屬會面時,遭相對人要求不能說太多話否則就是騷擾,都要看相對人臉色,相對人陳述抗告人有問題並非事實,抗告人不同意延長安置,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二、相對人則以:B1之親權已由本院裁定改由D1單獨任之,並於民國115年5月16日結束安置交由D1繼續照顧,現非受安置身分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兒童B1前因遭抗告人不當對待,經相對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原審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16日止,安置期間相對人本於專業評估後,認D1即B1之母適於照顧B1,於漸進式返家後,自114年8月16日起親屬安置予D1照顧,嗣本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B1之親權人改由D1單獨任之,系爭裁定業於同年4月20日確定,B1亦隨之於期滿結束安置等情,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裁定書與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是本件B1既已經系爭裁定由D1單獨行使B1之親權確定,並已結束安置,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爭執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之適當合法性,已無審查實益,而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e;">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