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兼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宜芳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為抗告人乙、丙之女,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稱抗告人以甲如廁跌倒為由需請假,然驗傷後判斷甲傷勢嚴重,有遭不當對待之情形,且抗告人對甲之傷勢成因說詞反覆,經相對人依法將甲緊急安置,復考量甲於112年間即因燙傷傷口照顧不佳而引發大面積蟹足腫,有照顧疏忽之情形,前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21日。而因抗告人無視聲請人社會局聯繫,致家庭處遇計畫無法執行,且甲無其他親屬資源,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5年2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對甲之傷勢陳述與事實不符,輔以甲腿部新舊燙傷之傷痕雜陳,足徵抗告人顯未善盡對甲之保護義務,渠等親職照顧能力尚待提升,考量甲無自保能力,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故裁定將甲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21日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甲於114年11月16日之傷勢純屬意外滑倒所致,然原裁定僅引用初步醫療診斷並採信社工說詞,但並未對抗告人之家庭生活紀錄、以及甲與手足互動狀況進行評估、調查,亦未考量抗告人照顧能力及使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已有不當。安置迄今,抗告人深切反省並願意配合社會局追蹤與輔導,如果相對人採取定期訪視與輔導,應可達保障甲安全之目的,並無須採取安置手段強迫抗告人與甲長期分離,造成甲身心發展巨大傷害。為使抗告人可守護甲、陪伴其成長,應讓甲盡速回歸家庭,享受家庭溫暖,本件無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甲驗傷評估明確,其所受傷害並非擦傷所致。且抗告人對於115年2至4月相對人所安排之親子會面均未參加,相對人認為仍有延長安置的必要,請求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00號繼續安置事件、114年度護字第1001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固主張甲之傷勢係因滑倒所致云云,然審酌甲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可見甲於114年11月19日驗傷時,其足部有大面積之新燙傷,傷勢疑為工具型態傷(見114年度護字第1001號卷【下稱第1001號卷】第27頁),佐以其當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另可見甲之右大腿外側、腰部、臀部及背部多處均有極大範圍之蟹足腫疤痕(見第1001號卷第29至35頁),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所載,甲於112年1月24日即因身上有百分之19的二度燙傷傷勢而經通報兒虐(見原審卷第12頁),顯見甲已非第一次受有身體嚴重傷害,足認抗告人對於甲之養育照顧確有不佳,縱抗告人辯稱本次甲之受傷係因其滑倒所致,仍無解抗告人有未妥善照顧甲之事實。
(三)又甲經裁定安置後,相對人雖安排抗告人參與家庭處遇計畫,惟抗告人卻始終拒絕參與,致後續無從評估抗告人之親職能力是否改善,則甲若返家能否避免再受不當照顧,亦無從評估,自難認有結束安置之理由。再者,抗告人雖表示希望甲能結束安置返家,然對於相對人告知安排與甲會面之訊息均不予回應,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訊息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抗告人並未展現積極參與意願,足見其言行顯屬矛盾。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將甲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認為有延長安置必要之理由,亦未變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