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甲OO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之114年度司繼字第7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A02(民國114年10月31日死亡)之配偶,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書狀,雖於115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前開聲明拋棄,然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明確,聲明拋棄繼承書狀到達法院時已生拋棄繼承效力,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準此,抗告人於114年12月22日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黃連成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抗告人撤回拋棄繼承與聲明限定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02之配偶,雖知A02生前與第三人蘇永義有股票買賣交易,但誤以為交易已完成而無利益,事後始知該股票交易尾款尚未履行,而對此重要事實有錯誤認知,倘抗告人知悉A02該債權尚未實現,存有可觀的財產請求權,衡情絕無可能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意思表示顯然基於重大錯誤,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回之聲請,顯有違誤,應准予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及第1175條所明定。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再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司法院74年12月6日(74)院台廳一字第6729號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A02於114年10月31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屬於被繼承人黃連成之法定繼承人,且抗告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之114年12月22日向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本院具狀拋棄繼承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及抗告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抗告人印鑑證明可證,是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有專屬管轄權之本院拋棄繼承,堪以認定。
㈡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本院即114年12月22日時,便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係認定當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已符合法律所定之形式要件,而僅有確認性質,非謂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已無從撤回。抗告人嗣後於115年3月10日提出撤回狀,陳明撤回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撤回之聲請,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稱因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規定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有撤銷權人欲撤銷自己之意思表示,除法律規定需訴請法院撤銷外,以意思表示為已足,無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倘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例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