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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291號
原      告  A02  
被      告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追加訴外人甲OO為本件原告或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A02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而A01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長子)、被告A03(長女)、A04(次女)等3名子女外,尚有其配偶乙OO(於115年3月17日死亡)及其次子甲OO,故亦應將甲OO列為本件原告或被告,本件請求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原告迄未將A01之「全體」繼承人均列為本件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亦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難謂合法。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追加訴外人甲OO為本件原告或被告,如逾期尚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