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320號
原 告 A0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上列原告A001、A02(下合稱原告2人)與被告A03、A04、A05(下合稱被告3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起訴請求被告3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就被繼承人吳○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股票辦理繼承程序由原告2人取得,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原告2人因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所受利益即附表所示存款及股票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2,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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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上述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