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32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1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A04
A05
上列原告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A06起訴,對上列被告即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A06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A06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000號卷第85頁)所示,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如附表所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7,002元,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01元(計算式:237,002元×1/3=79,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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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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