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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499號
原      告  林○芬  

            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9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與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核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故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其他訴訟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是以,其固有數項訴訟標的,然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勝訴判決,其訴訟利益乃係單一,自應以先、備位之訴其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A01、A02(下稱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林○鳳於民國115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2人及被告均為林○鳳之子女,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林○鳳生前於115年1月15日以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又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乃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林○鳳於115年1月15日所為公證遺囑無效其遺囑內容係有關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故原告2人起訴時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2,206元【計算式:1,746,618(如附表一說明欄⒈所示)×6分之1(原告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之差額)×2人=582,206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745,853元核算之(如附表一說明欄⒉所示)。而聲明第三項係訴請依兩造應繼分分割林○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則應以原告2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4,412元(如附表一說明欄⒊所示)。從而,原告2人主張之數項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俱係扣減權之行使,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先位聲明各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1,745,853元定之。
 ㈡備位聲明部分,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745,853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二項則請求原告2人對林○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應以原告2人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2人所主張之特留分比例定之,故核定為582,206元【計算式:1,746,618×6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比例)×2人=582,206元】。從而,原告2人主張之數項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備位聲明各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1,745,853元定之。
 ㈢綜上,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745,853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745,85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5,8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
三、綜上,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10000)
1,301,253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算
2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7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444,600元
同上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
41元
同上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
39元
同上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元
同上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7元
同上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元
同上
8
存款
中華郵政高雄鳳山文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47元
同上
9
存款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227元
同上
10
存款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379元
同上
1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溢繳款
11元
同上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11所示遺產總額為1,746,618元。 
⒉上述編號1至2所示遺產總額為1,745,853元。 
⒊原告2人主張應繼分比例共為3分之2,原告2人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為1,164,412元(計算式:1,746,618元×2/3=1,164,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