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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聲請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4年6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A02單獨任之,且相對人依照離婚協議書約定需按月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相對人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過聲請人扶養費,均由A02單獨支付,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生父,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參酌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兼衡兩造收入與財產,以及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兩造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元扶養費,並交由A02代為收受,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復按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A02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聲請人,嗣於114年6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A02行使聲請人之親權,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0,000元等情,業有A02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A02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A02及相對人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故聲請人既係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則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惟依照上開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與A02固曾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於離婚時為約定,然其二人間之前述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二人間生契約效力,聲請人尚不受拘束。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而就A02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A02112年至114年之所得分別為4,095元、0元、216,27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2年至114年之所得分別為1,703元、1,926元、12,413元,名下財產有2筆土地,價值372,64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207至213頁)。另A02於本院自承其目前擔任品檢員,月收入約28,000元而相對人並未到庭就此表示意見,惟審酌相對人乃73年9月間生,正值青壯年之齡,迄今仍有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40頁),復查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是認其應仍具備相當之扶養能力。因此,考量兩造上揭所得、財產情形,兼衡A02實際負責聲請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聲請人主張由A02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三)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幼兒園繳費收據、日常用品消費紀錄、保險費繳費收據、聲請人在學證明、A02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75至195頁),以及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參以聲請人均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此外,考量上揭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併考量聲請人現年4歲,未來生活及教育之必要性費用支出,另參酌相對人曾於離婚協議書中同意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認以每月2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扶養費應分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0,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並由A02代為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