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13,000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3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聲請人A02,二人於民國110年5月1日兩願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爰依民法扶養費相關規定並參酌系爭協議約定之數額,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A0213,000元之扶養費,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可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雖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將會犧牲自己的生活,仍應為保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母親A03與相對人所生之女,A03與相對人於110年5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3任之,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43頁),堪信為真。本件A03與相對人既已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3單獨任之,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本屬有據。
(二)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A03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查A03113年所得為26,662元,現擔任保母,每月收入約3萬出頭,專科畢業,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2年至113年之所得為1,020,412元、1,065,377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100元,戶籍資料顯示為二、三專畢業,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正修科技大學副學士學位證書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2頁、第71至84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所得、財產情形,認相對人收入較A03優,另兼衡A03實際負責聲請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A03與相對人應以1: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三)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A02居住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1及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考量聲請人A02現年為9歲,正值學齡期,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復衡酌A03與相對人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以及參酌系爭協議載明聲請人扶養費用每月22,000元等字句(本院卷第15至25頁)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2,000元為適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4,666元【計算式:22,000元×2/3=14,666元,小數以下捨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扶養費13,000元,尚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6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如有遲誤
.1期未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認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較為適宜且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