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屏東住所)與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高雄住所),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復經聲請人陳述略以:兩造婚後聲請人均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屏東住所,相對人雖在屏東縣屏東市○○○巷開設餐廳,但均回高雄住所居住。雖相對人後於民國108年間於上開餐廳旁自建房屋居住,然兩造仍未同住,相對人則會每週攜未成年子女回高雄住所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足認兩造自婚後即無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而應以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為本件離婚訴訟管轄法院。而依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長期因性格與觀念歧異迭生嫌隙而分居迄今,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本院;惟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可知兩造主要之工作及生活場域均位於屏東縣,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亦均於屏東縣就學、生活。審酌上情,本院有雖有本件管轄權,然基於審理之勞力、時間、費用及便利性考量,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至聲請人一併聲請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附隨家事訴訟事件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