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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0卉  

相  對  人  洪0明  

            洪0豪  

            洪0香  

            洪0瑩  

            黃0月  

兼  上五人
共同代理人  黃0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01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方式分割。
程序費用由被代位人A06及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被代位人A06積欠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94,375元及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並經聲請人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A001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A06與相對人A07等6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A06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致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請求代位A06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就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本院115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A06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A001於108年4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A06及相對人等6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833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0○○○○○○○○○○○○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因聲請人為A06之債權人,A06及相對人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A06及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並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兩造均同意系爭遺產由A06及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保持共有等情事,認系爭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代位人A06、A07、A13、A14、A15、A16、A08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維持分別共有。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
全部
由被代位人A06、A07、A13、A14、A15、A16、A08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7
7分之1
2
A14
7分之1
3
A13
14分之1
4
A15
14分之1
5
A16
21分之4
6
A06
21分之4
7
A08
21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