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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鄭宇辰  
相  對  人  朱○○  

法定代理人  謝○○  

參  加  人  陳韋樵律師即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與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各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被代位人朱○○積欠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270,382元及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並經聲請人取得支付命令裁定在案。又朱○○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朱○○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由朱○○與相對人等2人繼承,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而朱○○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致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請求代位朱○○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就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兩造對於本件代位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分割方法均無爭執或有何意見,且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參本院115年6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朱○○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取得支付命令在案;被繼承人朱○○於110年10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本為朱○○、朱○○以及朱○○,但朱○○先於朱○○死亡,故由朱○○之女兒即相對人代位繼承,另朱○○拋棄繼承,是朱○○之繼承人為朱○○及相對人等2人,應繼分為各2分之1,後因朱○○於111年5月30日死亡,本院裁定由陳韋樵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45號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249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因聲請人為朱○○之債權人,朱○○及相對人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兩造、陳韋樵律師即朱○○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系爭遺產以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且該分割方法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再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系爭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已捨棄抗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被繼承人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參加人及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取二分之一,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八分之一
同上
4
土地
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二分之一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