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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O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配合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或與醫院、診所確認是否續行鑑定以及鑑定時間,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家事丁類事件,其聲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雖陳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鑑定單位,並經本院排定會同該院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然因A02當日未能配合鑑定而取消,而聲請人迄今仍未再陳報可協同A02進行鑑定之時間。為此,依首揭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與鑑定人商詢A02之鑑定相關事宜,並向本院陳報可鑑定A02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或與醫院確認是否續行鑑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