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邱士家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邱陳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士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人A002,因失智症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A01為監護人、指定邱士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耕心療癒診所林耕新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重度失智症,精神狀態如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邱士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忠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