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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林OO  

相  對  人  林OO  


關  係  人  潘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跌倒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片、家事補正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115年7月2日高秀字第1150700004號函、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簡式智能量表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器質性失智症,其需終日臥床,四肢萎縮攣縮僵硬,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雖可為部分溝通,惟定向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均有缺損,足徵其智能已退化,且回復可能性甚微,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等問題。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A02則為相對人之女,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