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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甲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關係人甲00皆為相對人A03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疾病,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關係人甲00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同意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關係人甲00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00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