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郁馨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4月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兒童甲之母及父,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丙單獨行使甲之兄及甲之親權,甲之兄因遭受不當對待,經醫院驗傷為受虐型傷勢,丙卻將甲託付予不適當之人照顧,且經協調乙、丙均無法提供妥適照顧,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1年1月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827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6日止。安置期間,丙因涉犯詐欺案件已於111年10月間入監服刑,乙、丙於112年3月16日重新協議由乙單獨行使甲之親權,甲之兄於113年7月6日安置期滿後返家,乙需面臨經濟、照顧教養等多重壓力,評估期照顧量能有限,乙尚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與家庭處遇計畫,教養能力有待提升,另丙雖於114年9月下旬出監,但亦尚未執行家庭處遇計畫,其親職功能及適任性尚有觀察評估之必要,且親屬資源薄弱,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評估甲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1月7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2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為兒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5年4月6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